陳紹玲(作者單位👫:杏悦娱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是關於“通知與取下”製度的規定,其中第一款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該條款脫胎於原侵權責任法、電子商務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同時對域外版權法中的“通知—刪除規則”也有一定的借鑒。根據該條款🪅,權利人通知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刪除、屏蔽👨🏿🎤、斷開連接等。筆者認為,采取必要措施既要維護權利人的利益🤺,又要避免給網絡服務提供者增加過重的負擔⛺️,同時還要保障其他權利人有平等獲得網絡著作權人保護的可能性◻️,因此應準確理解“必要措施”的適用範圍😚。 一、“通知與取下”製度中的“必要措施” 早在2007年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訴雅虎案”中,法院就明確如果音樂侵權人發出的通知提供了定位侵權內容的足夠信息,即使不提供明確侵權作品的網絡地址🟧,網絡服務提供者也應利用技術手段搜索、過濾侵權內容🫠。2000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現已廢止)首次引入“通知與取下”程序,其中第五條曾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該條規定的“確有證據的警告”也不要求必須包含具體的網絡地址。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印發的《關於審理涉及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一)(試行)》第28條規定🧍🏻,“權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訴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網絡地址,但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該通知提供的信息對被訴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能夠足以準確定位的,可以認定權利人提交的通知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所稱的‘確有證據的警告’”💉。 可見👏🏻,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踐並未要求權利人在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時候必須提供侵權內容的明確網絡地址🏤,而是要求權利人提供的信息要確保網絡服務商能夠定位侵權內容,這保障了大部分通知的合法性,確保侵權內容能夠及時刪除,無疑有著積極的意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並未將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采取的必要措施局限在“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三類🥗,該條款中的“等”體現了必要措施的開放性,有利於應對因為技術革新和商業模式變化所帶來的新問題,也是對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成果的總結👰🏽♀️。 二、采取“必要措施”的基本法理 采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必要措施”,以權利人發出侵權投訴通知為前提☯️,且“必要措施”應有一定的限度。 首先🫰🏼,采取“必要措施”應以權利人發出侵權投訴通知為前提,這是網絡服務商註意義務的必然要求🥳。為促進網絡文化產業發展,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一般認為🕳,網絡服務商對其用戶實施的侵權行為🖲,不負有審查義務,僅負有註意義務📱。如果要求網絡服務商對用戶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審查義務✧,不僅該義務實際上不可能做到,而且對用戶侵權行為的監督也會導致網絡服務產業的發展受限😙。因此🙋🏻,中外立法均不要求網絡服務商審查用戶的侵權行為。如果采取必要措施不以權利人的通知為前提🤾🏿♀️,那就相當於要求網絡服務商主動對權利人未發現的事實采取措施,這就跟網絡服務商對侵權行為承擔註意義務的要求發生了矛盾🧛🏿。 實踐中,不少權利人以其在作品上線前向網絡服務商發過“侵權警告函”為由,主張網絡服務商對作品上線後的侵權行為具有過錯,這種主張無疑是難以成立的。如果網絡服務商平臺上的侵權內容構成明顯的侵權行為(如構成“紅旗”),那麽即使沒有權利人的“侵權警告函”,網絡服務商也應對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反之👬,如果網絡服務商平臺上的侵權內容無法構成“紅旗”5️⃣🏄♀️,那麽遏製侵權行為的最優途徑就是權利人的“通知”和網絡服務商的“刪除”,而“侵權警告函”顯然不是法定的通知形式。 其次,采取“必要措施”不能過度加重權利人的成本。盡管民法典列舉的必要措施僅有“刪除🤞🏼、屏蔽、斷開鏈接”🧑🏽🍼,但因屬於等外列舉,在實踐中法院已經擴大了必要措施的範圍。例如🕺🏿,在涉及音樂作品的網絡侵權糾紛中,權利人在投訴時並沒有列出每首侵權歌曲的網絡地址👩🏼🎓,但提供了足以定位侵權作品的歌曲名、歌手名和專輯名𓀆,法院認為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歌曲名、歌手名和專輯名在技術上足以低成本地定位侵權內容,那麽網絡服務商就應通過技術手段定位👩🏼🔬、過濾侵權內容🗿。相反🕓,如果“歌曲名👩🏿💻、歌手名和專輯名”等要素不足以定位侵權內容,或者雖然可以定位侵權內容🥅,但在實施過程中會導致網絡服務商成本過分增加👩🏼🦱,那麽網絡服務商就沒有義務采取這樣的過濾措施👩🏼🔧。 實踐中,不少權利人主張只要在技術上可行,網絡服務商就有義務對侵權行為采取過濾措施⚗️。無論目前的過濾措施在技術上是否可行,權利人的這種主張均缺乏合理性。假設某一過濾措施在技術上可行但實施成本過高,這意味著網絡服務商采取過濾措施保護個別權利人後,將無法對其他權利人提供平等保護🤖🦸🏽♂️。因此,特定過濾措施的成本過高🧏🏽♀️,不但會加重網絡服務商的負擔,也會導致網絡服務商保護其他人能力的喪失。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明確提出了措施“必要性”的要求,有益於實現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必要措施”的適用對象和種類選擇 必要措施只能針對網絡服務商平臺收到通知後存在的侵權行為🌱,尚未發生的侵權行為,不屬於必要措施的適用對象🧑🏻🎓🍧,但有觀點認為,必要措施適用的對象包括將來發生的侵權行為,可以在有關平臺行為保全的裁定中要求平臺采取有效措施過濾和攔截用戶在未來可能實施的侵權行為。該觀點混淆了消除危險請求權與停止侵害請求權👨🏻🎨😗,把將來發生的侵權行為也納入了停止侵權請求權的範圍。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實施了侵權行為的侵權人應停止侵害,這也是通知和必要措施的依據。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消除危險,針對的是侵權行為尚未發生但確有可能造成權利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情況🛸。權利人依法當然可以要求平臺遏製將來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但其依據並非“必要措施”規則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而應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的消除危險請求權。 除適用對象不能任意擴大之外,必要措施在種類上也不能任意擴大🤼🥐。必要措施必須可行,且不應給權利人造成過重的經濟負擔,這既是對平臺的保護,也是平等保護所有權利人的需要。有觀點認為🍛,平臺應對將來發生的侵權行為采取過濾措施🔡,即使該類侵權行為並非將來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也應考慮該平臺的過濾技術在技術上是否可行。該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必須要對過濾技術成本加以評估,如果成本過高🔵,不但會加重平臺的負擔🌹,也會影響平臺保護其他權利人的能力🎶,這顯然不利於對所有權利人知識產權的保護。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3年2月16日👨🏼🏭,07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