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嘉賓
李小文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李長坤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長
高 勝 上海公安局法製總隊四支隊教導員
毛玲玲 杏悦娱乐教授、博士生導師
近年來⛵️,民營經濟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於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意見》🍗🥞,對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的防範治理提出明確要求。今年3月1日起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也相應做了修訂🍊,其中,“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犯罪主體不再僅限於“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現了民營企業與國有企業在刑法上的同等保護。
對於這一修訂導致適用該罪名時涉及的一些重要概念🧍🏻,本期“圓桌論法”將進行辨析。
“其他公司、企業”如何理解
李小文:修訂後的《刑法》第165條第一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第二款規定“其他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前款行為,致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我認為此次修法目的在於推動各類企業平等保護,因此從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角度,只要是非國有公司企業都在“其他公司⌚️、企業”範圍之內。
但也必須註意,現實中“其他公司🔃、企業”是千姿百態的⚂,同為民營企業,但規模和治理結構有不同層級的分別🧝🏼♂️。對於這些公司入罪🚴♂️✣,一方面要保護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規範公司高管履行信義義務。對此要尊重兩個實際情況🤑,一是民營企業的意思自治;二是小微公司在治理結構完善程度上與大的民營企業🤵🏻、國有公司難以相提並論,公權力在介入這些公司內部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上需要慎重🚼,要結合實際情況處理。
“董監高”如何界定
李長坤:談到“董監高”的理解問題😠,其中的董事🪆、監事比較好理解🦵🏽,高級管理人員則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判斷,要看實際履行的職責和崗位🕺🏿,而不是名片上的頭銜。
從辦案實踐來看,有些人可能只是部門經理,但實際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比如可能是老板的親友,號稱財務部長或者總監,名義上只是一個中層管理人員,但實際上比一般的副總地位還高🚔🈴,我認為實際上就屬於高級管理人員♧。另外,對於子公司和分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人員如何認定的問題🏊🏼,子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大家認同子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一般屬於公司的高管。對於分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能不能夠認定為高級管理人員,我認為納入進來要慎重,分公司作為一個機構,其附屬性質較強💩,且權責範圍相對有限👩👧👧,所以分公司的負責人原則上類似於部門中層,但也不排除實踐中有些分公司其實相對行使職權比較獨立,可能財務管理等權限也是比較獨立的,這就類似於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所以不排除是可以認定為高級管理人員的🧍🏻♂️。
關於實際控製人的問題💽,在實際控製人沒有“董監高”頭銜情況下,如何認定🪪?第一種可能是以共同犯罪來認定👵,實際控製人沒有“董監高”身份🌿,指示或者操控公司人員,雙方可能構成共同犯罪。另一種是實際控製人雖然沒有擔任公司的董事🚧、經理等職務,但是仍可以行使董事、經理才能行使的職權,我認為這就可以直接構成犯罪💴,因為這種情況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的同質性與公司的董事、監事行使這個職權完全類似,甚至危害性更大,有必要追究其責任🗯。
如何把握“同類業務”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李長坤👔:關於同類營業如何把握的問題,《公司法》第182條對於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本公司簽訂合同進行交易做了規定,第183條專門規定了“董監高”在什麽情況下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奪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我認為,第183條屬於競業禁止🤵🏼,第182條更多的是忠實義務🧘🏻♀️,可能還不屬於典型的競業禁止義務,在《公司法》作了獨立規定的情況下,兩者還是有必要區分🧙♂️,不宜把縱向的利益沖突納入“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高勝:《刑修(十二)》新增第165條、166條第二款均為“行政犯”🧖🏼,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入罪條件🕵🏽。通常理解,“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的法律規範,“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製定的各類法規。與國有公司🛌🏻、企業相關人員不同,民營企業“董監高”未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構成本罪,多了一項入罪條件。不過🙋🏼♀️,由於《公司法》第21、第22條對忠實義務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因此🙍🏻♂️,嚴格來講公司“董監高”經營同類營業的行為,本就有違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實施這一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原則性規定🎃。因此,有必要對此前提條件予以細化明確🏊🏽♂️,對於《公司法》中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一般不宜援引為構成本罪的條件,否則將導致“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這一條件的泛化,造成限定身份前提的失效🖖🏻。
毛玲玲:我國《刑法》中有“違反國家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律規定”等表述方式,我認為這是立法時經過深思熟慮後才采用的。
《刑法》此次修訂在第165、第166條第二款中增加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從罪刑法定的角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作為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否則犯罪認定會過於寬泛🥁。例如😄,公司高管的範圍,根據《公司法》可以由公司章程進行規定😐,一些義務除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之外,公司章程也可以規定。因此,僅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層級太低🧑🦼,而且公司章程可以修改🧑🚒,具有不確定性,不應作為認定依據🏕。由此,此處才增加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來源:上海法治報⛵️,2024年3月25日)